广州某消防公司被长时间拖欠消防工程款一百多万,无奈之下委托本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协议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广州某消防公司)支付款项,则额外要支付欠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在庭审时,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欠付工程款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

我方主张按照约定的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方认为上述利息标准过高,向法院要求调整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相比月利率2%合法吗,两者相差了六倍多,可以说是天差地别。我方立即提出了反对意见: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当事人已对利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也没有超出限度。第二,协议条款虽名为利息,但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还具有惩罚性功能。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距今已有4年多,严重违约。如果法院按照被告的请求调整利息标准,从而导致违约成本过低,则是在纵容违约。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驳回了被告的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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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看了很多案例,对于欠付合同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被告往往都会提出过高,要求降低计算标准。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判决都不一致。如果法院调整后的计算标准过低,导致违约成本过低,甚至违约有收益月利率2%合法吗,那么诚信社会如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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