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岳广琛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5日,胡某向蒋某出借资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21年6月3日,胡某向蒋某出借资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21年6月26日,胡某向蒋某出借资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万元并于每月25日支付,蒋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向胡某支付利息至2022年9月25日。

2022年3月,蒋某再次向胡某借款。2022年3月18日,胡某向蒋某出借资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800元并于每月18号支付,蒋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向胡某支付利息至2022年9月18日。

2022年4月28日,胡某向蒋某出借资金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使用期为五个月,蒋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向胡某支付利息至2022年9月28日。双方于2022年4月28日补充约定,如果胡某用钱提前10天告知蒋某4万一年利息3000,蒋某归还本金利息。

2022年6月25日,胡某因急需用钱催促蒋某还款。2022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催促蒋某还款,蒋某以各种理由拖延。2022年9月28日,蒋某承诺于2022年10月1日归还5万元、10月底归还15万元、11月归还20万元、12月归还15万元、2023年1月底归还15万元,春节前全部清偿本息。

蒋某违反承诺,故胡某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77257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如何涉案借款本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此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

本案中,胡某出借的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及第三笔借款均在出借时将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即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均为135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95000元。第四笔及第五笔借款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之情况,借款本金均为15万元。

二、如何确定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胡某与蒋某第一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5月25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750元,折合年利率30%,高于合同成立时4倍LPR即15.4%;第二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6月3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750元,折合年利率30%,高于合同成立时4倍LPR即15.4%;第三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6月26日,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折合年利率30%,高于合同成立时4倍LPR即15.4%;第四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2年3月18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800元,折合年利率30.4%,高于合同成立时4倍LPR即14.8%;第五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2年4月28日,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折合年利率36%,高于合同成立时4倍LPR即14.8%。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此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胡某与蒋某就借款并未约定清偿顺序,故对蒋某的27笔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优先冲抵已到期债务的本金之原则予以认定,对于其已偿还的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按上述方法核算,蒋某尚欠胡某本金577257元及利息。

三、自愿履行的超过四倍LPR之利息应属自然之债,已经履行完毕,蒋某是否有权请求返还?

从新旧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对比来看,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亦即,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以特别规定的形式4万一年利息3000,确认了合法但欠缺请求力的自然债务。然而,新民间借贷解释完全删去了该特别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新解释仍然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其不应删去原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自然债务的特别规定,而仅需将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从36%调整为四倍LPR利率即可,这可表明新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再保留自然债务的设计,即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之债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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